商标权的取得方式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 得。原始取得是通过申请注册取得商标权,继受取 得是通过继承、购买、赠与取得商标权。在这两种 取得方式中,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对商标权的效力和行使具有不同的影响,笔者简析如下。
一、商标法具体条款对申请注册环节的“恶 意”给予了不同程度的考虑
我国商标法采用先申请制和分类注册制,尽早 申请是申请人获得商标保护的最优方案。在这两种 制度基础上,申请人的主观状态未必是所有商标授 权确权案件所要考虑的唯一因素、第一因素、最重 要因素。同时,我国商标法采用注册为主、使用为 辅的立法原则,在部分条款中对申请人的主观状态 作出了限定。也就是说,商标法的不同条款对申请 人的主观状态给予了不同程度的考虑。
(一)必须考虑“恶意”的条款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 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 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 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 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 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 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 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这一 条款要求申请人与他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者 因存在其他关系而足以认定其明知他人的商标存 在,实际上把申请人明知、应知他人商标作为构成 要件来对待。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 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 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 一条款的后半段明确要求“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 册”,实际上也把申请人的“恶意”作为违反规定 的构成要件。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 的商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 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 效。”其中,“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约 等于“恶意”。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 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这一 条款明确使用了“恶意”字样,对超出五年期间宣 告无效的条件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
在此类条款中,商标法对申请人的“恶意” 作为重点考虑、甚至必须考虑的因素,往往将其作 为构成要件对待。不能认定申请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的,难以认定其违反此类条款。
(二)酌情考虑“恶意”的条款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 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 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 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 申请,不予公告。”这一 条款本身并未限定是否明 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商标 存在,即无论申请人主观 上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其 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 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 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 商标,都不能获得授权。但是,此类案件中,近似 商标、类似商品、混淆可 能性的判断可能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在此情形下,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显 著性、知名度等因素有助于判断申请人的主观状 态。如果现有证据表明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 先商标存在、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不良动机,则可 以在近似商标、类似商品、混淆可能性等问题上作 出弹性解释,从而实现个案处理的公正。因此,此 类条款中,“恶意”虽然不是法定构成要件,但可 以是酌情考虑的因素。但是,这种考虑必须建立在 法定构成要件基本具备的基础之上。如果相关条款 规定的构成要件明显不成立,比如明显不构成类似 商品且商品类别差距甚远,即使可以证明申请人明 知或者应知引证商标存在,也应遵循先申请和分类 注册的基本原则,不能仅因申请人的主观状态而作 出明显不符合现行法律的判断。
(三)难以考虑“恶意”的条款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 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 他商标。”这一条款旨在制止商标代理机构抢注、 囤积商标,并未限定商标代理机构是否存在主观过 错。比如,商标代理机构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可能 需要使用APP、微信公众号等进行网络营销,因而 在第9类的计算机软件商品、第38类的信息传送服 务上存在注册商标的合理需求。商标代理机构在此 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与其商号相同的商标,可 能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但是,可能基于“矫枉必须 过正”的考虑,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作出了刚性 的、不留余地的规定。即使证据可以证明商标代理 机构的申请行为没有“恶意”,依据现行商标法, 也不应准许其申请注册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标。在此类条款适用中,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通常 难以考虑。
二、商标申请注册环节的“恶意”或者违法 性应当延续,不因受让人“善意取得”而消除
司法实践中,有的商标权人并不否认诉争商标 申请注册环节存在恶意、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但以自己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善意取得”为 由,请求维持诉争商标有效。这一抗辩理由似是而非,如果采信,将造成严重后果。
在“UVISOR”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北京市高 级人民法院认为:“嘉源兴通公司在明知’UVISOR’ 为贝利公司火检系统的商标情况下,未经其授权,擅自 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无论优威森公司受让争议 商标善意与否,并不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法 律规定的认定。”[4] 这就在具体案件中以判决的形式否 定了此种“善意取得”抗辩。
2019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商 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其中第7.4 条规 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 诉争商标的申请人或者注册人仅以其受让该商标不 存在过错为由主张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或者维持 有效的,不予支持。第14.3 条也规定:“商标评 审程序中,诉争商标从商标代理机构转让至非商标 代理机构名下的,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 的规定行审理。”继个案处理之后,北京市高级人 民法院又以指导性文件的形式否定了此种“善意取 得”抗辩。
由此可见,商标注册沿用“毒树之果”的理 论。也就是说,商标申请注册环节的“恶意”或者 违法性是传染的,不因受让人“善意取得”而消 除。这一作法旨在打击恶意注册,切断洗标链条。对于违反商标法相对条款恶意抢注的商标,让其五 年内背负无效风险。对于违反商标法绝对条款、或 者恶意抢注驰名商标取得注册的商标,让其永远背 负无效风险。如果商标注册不采用“毒树之果”的 理论,恶意注册人可以轻易通过一次转让而“洗 白”其违法获得的商标,则商标法的大部分条款都 存在被架空的风险。即使诉争商标的受让人确实出 于“善意”受让取得了诉争商标,也只能通过合同 向前手追究责任。
三、商标不存在“善意取得”,一般也不考 虑转让环节的主观状态
(一)商标原始取得可以考虑“恶意”,继受 取得一般不考虑恶意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 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 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 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 效。”由此可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虽然明 确将恶意作为考虑因素,但其规制对象仅限于以欺 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而不包括“受让”商标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 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同样,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 一款规制的对象仅限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行 为,而不包括“恶意受让”驰名商标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 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 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 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 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 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对容易 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 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转让注册商标 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 标专用权。”这一条款虽然对商标转让有一定限 制,但主要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考虑的因素也 是客观效果,而非主观动机。在司法实践中,绝大 多数商标转让行为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在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下,商标权本质上是私权,属于自由流通的财产。购买这项私权如同购买电脑或者手机一样,本身并 无善恶之分,不必考虑购买者的动机。
由此可见,商标法对恶意的考虑,一般仅限于 商标权的原始取得环节。如果商标权的原始取得是 非法的,其非法性应当延续。即使商标权主体发生 变更,即使其买受人“善意”受让商标,也不因此 而阻止商标无效。同理,如果商标权的原始取得是 合法的,其合法性也应当延续,即使商标权主体发 生变更,其买受人受让商标的目的和动机一般情况
下也不应当影响商标权的效力和行使。
(二)基于本案的分析
本案中,欧普照明公司虽然在灯具产品上注册 了“欧普”系列商标并产生了较高知名度,但其并 未在排气风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欧普”商标。欧 普照明公司业务扩展至排气风扇商品之时,应当进 行商标检索并分析其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早在2001 年,临沂市长兴电器有限公司就在排气风扇等商品 上获准注册了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即使第 1594144号“欧普”商标未发生转让,欧普照明公 司的行为也侵犯了临沂市长兴电器有限公司的商标 权。临沂市长兴电器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欧普照明 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鉴于第1594144号“欧 普”商标转让至嘉兴欧普公司名下,嘉兴欧普公司 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后,有权对欧普照明公司嗣 后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欧普照明公司应当停止侵 权、赔偿损失。嘉兴欧普公司等此前在灯具等商品 上对欧普照明公司等实施的侵权行为,虽应在其他 案件中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与本案在法律上不 能产生抵消的效力,不能免除欧普照明公司在本案 中的责任。双方应当按照商标法的规定,依据各自 的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开展经营, 行使权利。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注 释
[1] 参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知)初字第 18260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4136号民事裁定书。
[4]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493号行政判决书。